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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4刑初31号

何晨晖、吴兰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晨晖;吴兰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晨晖,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于2017年5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2月28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兰芳,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曾因吸毒,于2005年11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罚款二千元;于2006年9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罚款二千元;又于2017年10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晨晖、吴兰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晨晖、吴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晨晖在福清市火车站附近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的价格向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进行贩卖,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8日,被告人何晨晖在莆田市涵江区现代妇科医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已行政处罚)0.73克甲基苯丙胺。 2.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吴兰芳通过微信转账以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晨晖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晨晖将0.5克甲基苯丙胺粘在涵江区现代妇科医院门口,并将放置位置拍摄微信小视频发送给被告人吴兰芳,由被告人吴兰芳前去自取。尔后,被告人吴兰芳从上述甲基苯丙胺中取出0.1克,在涵江区肯德基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已行政处罚),剩下的0.4克甲基苯丙胺供被告人吴兰芳自己吸食。 3.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吴兰芳通过微信转账以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晨晖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晨晖在其位于涵江区涵华西路307号5楼的租住处内贩卖给被告人吴兰芳1.5克冰毒。尔后,被告人吴兰芳从上述甲基苯丙胺中取出0.2克,在涵江区旧汽车站天桥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另案处理),剩下的1.3克甲基苯丙胺供被告人吴兰芳自己吸食。 被告人吴兰芳于2018年5月21日在莆田市秀屿区XXXX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后于次日带领该局民警前往莆田市涵江区XXX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何晨晖。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晨晖、吴兰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晨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没有贩卖冰毒,具体如下: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的毒品是其送给李某2的,案发前一天其通过微信转账借给李某21400元,案发当天李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400元是归还上述欠款,其余的1000元其不记得是否归还;2.指控第二起的毒品系其送给吴兰芳的。其与吴兰芳二人经常互相转账用于打游戏,该起的350元是吴兰芳转给其打游戏用的;3.指控第三起的毒品吴兰芳是找方某购买的,该起的1000元是吴兰芳转给其打游戏用的。 被告人吴兰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晨晖在福清市火车站附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进行贩卖,具体如下: 一、2018年4月8日,被告人何晨晖在莆田市涵江区现代妇科医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已行政处罚)0.73克甲基苯丙胺,后上述0.73克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查获。 二、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吴兰芳通过微信转账以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晨晖购买0.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晨晖将上述甲基苯丙胺粘在莆田市涵江区现代妇科医院门口的玻璃上,并将放置位置拍摄微信小视频发送给被告人吴兰芳,由被告人吴兰芳前去自取。尔后,被告人吴兰芳从上述甲基苯丙胺中取出0.1克,在涵江区肯德基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剩下的0.4克甲基苯丙胺供被告人吴兰芳自己吸食。 三、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吴兰芳在被告人何晨晖位于涵江区涵华西路307号5楼的租住处,通过微信转账以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晨晖购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尔后,被告人吴兰芳从上述甲基苯丙胺中取出0.2克,在涵江区旧汽车站天桥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另案处理),剩下的1.3克甲基苯丙胺供被告人吴兰芳自己吸食。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兰芳在其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XXX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其于次日带领该局民警前往莆田市涵江区XXX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何晨晖。 案发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吴兰芳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何晨晖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吸毒工具冰壶2个、塑料吸管30根、包装袋50个、电子秤1台及净重4.83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上述吸毒工具冰壶2个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4.83克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莆田市荔城区禁毒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兰芳被确诊罹患右乳腺高级别原位癌伴微浸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吴兰芳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度口村度口319号的住处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可疑情况及作案工具;在对被告人何晨晖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307号5楼的租住处进行检查,发现有冰壶2个、塑料吸管30根、包装袋50个、电子秤1台、疑似冰毒1袋,并均予以扣押;民警从被告人何晨晖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吴兰芳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1部。 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民警从被告人吴兰芳手机中提取到微信账号信息4张、“吴兰芳与郑某”、“吴兰芳与李某1”、“吴兰芳与何晨晖”微信聊天记录(含语音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从李某2手机中提取到被告人何晨晖的微信账号,“李某2与何晨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8日,李某2向被告人何晨晖转账400元;2018年5月19日,李某1向被告人吴兰芳转账450元,被告人吴兰芳向被告人何晨晖转账350元;2018年5月20日,郑某向被告人吴兰芳转账1000元,被告人吴兰芳向被告人何晨晖转账900元。 刑事照片,证明李某1指认其及吴兰芳使用的微信账号、微信交易记录及毒品交易现场情况;被告人何晨晖指认其使用的微信账号、毒品称重情况、贩卖毒品地点、吸毒地点、其与李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吴兰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尿检结果、吸毒工具冰壶、电子秤、包装袋、吸管情况;被告人吴兰芳指认其与郑某、李某1及何晨晖四人的微信账号、作案工具手机、贩卖毒品地点、购买毒品地点、其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其与李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与被告人何晨晖的微信转账记录、尿检结果情况;李某2指认其持有的毒品、被告人何晨晖的微信账号、其与被告人何晨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情况;方某指认吸毒地点、尿检结果情况。 4.视频资料(提取自微信语音),内容如下: (1)被告人吴兰芳、何晨晖微信语音(2018年5月19日): 吴兰芳:转账350元到何晨晖微信。 吴兰芳:留100元给我“作战”。 何晨晖:你怎么才算450元,是不是忠门人? 吴兰芳:他说他红包里面只有450元先转给我,我说没关系。我怎么可能只算450元,他说他红包只有450元,我说没关系,不够等下补。 何晨晖:这还差不多。不然我出去天桥下逛一圈都不止450元。何况还是我们两个一起出手。那我要拿几分? 吴兰芳:你自己看。 何晨晖:袋子不算,实重9分。给你做招牌。 吴兰芳:好啊…… 何晨晖:发送视频(将冰毒贴在医院侧窗角落里)。 (2)被告人吴兰芳同郑某微信语音: 郑某:我以为有,有你就带一粒回来,我拿现金给你。 吴兰芳:那你最近真的溜冰了…… 郑某:我在船上做事不能走。……现在快三点了,我四、五点才上去。等四、五点,我事情快点做完了,我就上去。 吴兰芳:你四点半从家里走,走到这一个钟头,五点一起返回。 郑某:好…… 吴兰芳:你直接到涵江旧车站。听得懂么。 郑某:好…… 郑某:我现在到涵江妇产医院,你在哪里了。 吴兰芳:你再往前走…… 郑某:你快到了没有。 吴兰芳:你不要催,我现在就过去了,不要催不要催。……你就在天桥就可以了。 郑某:转账1000元到吴兰芳微信。 5.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8]653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于2018年4月8日从李某2处提取到1袋净重为0.73g的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称重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8]1065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晨晖租住处缴获一袋净重4.8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上缴莆田市荔城区禁毒委员会。 7.莆田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何晨晖处扣押到的自制冰壶2个也被依法收缴。 8.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晨晖、吴兰芳及方某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认定,其三人吸毒成瘾严重。 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晨晖于2018年4月8日同李某2有多次通话;被告人吴兰芳于2018年5月19日同李某1、2018年5月20日同郑某有多次通话。 10.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何晨晖、吴兰芳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刑终字第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晨晖、吴兰芳的前科、劣迹情况。 12.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晨晖、吴兰芳及方某因吸毒,于2018年5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均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兰芳于2018年5月21日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度口村度口319号门口被抓获,后于次日带民警前往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307号5楼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何晨晖。 14.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诊断书、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理报告、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吴兰芳xxxx。 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晨晖、吴兰芳的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4月6日,其邻居何晨晖找其借了1000元现金,并给了其一小包大概0.2克左右的冰毒。同月8日,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何晨晖购买冰毒,何晨晖收到毒资后在莆田市涵江区现代妇科医院门口将冰毒交给其,其在回家途中被查获,上述冰毒经称重为0.73克。其辨认出何晨晖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男子。 17.证人李某1(绰号“黑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中旬,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吴兰芳45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吴兰芳在莆田市涵江区旧车站天桥旁边的肯德基门口给了其0.1g左右冰毒。其辨认出被告人吴兰芳。 18.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21日,其与何晨晖在何晨晖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307号的租住处吸食冰毒被查获,现场被查扣的1袋冰毒是何晨晖的。其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何晨晖。 19.被告人吴兰芳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2018年5月19日中午,“黑人”联系其欲购买450元的冰毒,其遂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何晨晖购买了0.5克冰毒,何晨晖通过微信告知其,他把冰毒用透明的胶带粘在现代妇科医院大门旁边的玻璃上。当天下午,其在莆田市涵江区肯德基附近将上述冰毒中的0.1克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黑人”。次日,“阿九”联系其欲购买1000元的冰毒,其在何晨晖租住处,通过微信转账900元向何晨晖购买了1.5克的冰毒,后在涵江区旧车站天桥附近将上述冰毒中的0.2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阿九”。其辨认出何晨晖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李某1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黑人”;郑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阿九”。 20.被告人何晨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曾二次供称,其在福清火车站附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维吾尔族人购买冰毒,后三次贩卖给他人。第一次是在2018年4月,邻居李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其4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其在莆田市涵江区现代妇科医院门口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李某2。在这之前的一两天,其曾向李某2借款1000元,其在归还李某2欠款时,拿了一点冰毒送给他。第二次是在2018年5月19日,吴兰芳通过微信转账350元向其购买冰毒后,将上述冰毒以45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其收到毒资后将大概0.5克冰毒用透明胶带粘在莆田市涵江区现代妇科医院大门旁边,用微信视频及语音告知吴兰芳前往上述地点取货。次日晚上,吴兰芳到其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307号5楼的租住处向其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具体重量不清),后在20时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其毒资900元。2018年5月21日,其与方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冰毒被查获。后又供称,李某2及吴兰芳转账给其的款项是用来玩游戏的。其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吴兰芳及与其一同吸食冰毒的方某。 关于被告人何晨晖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2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晨晖在侦查阶段二次供认其向李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就贩卖时间、李某2支付毒资的方式及金额,以及双方如何交付毒品等细节的供述能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双方作案期间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8]653号检验报告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晨晖于2018年4月8日贩卖0.73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的事实,故被告人何晨晖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晨晖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起,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兰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兰芳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均能稳定供认其二次向被告人何晨晖购买冰毒后转卖给李某1、郑某的事实,该供述能与被告人何晨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吴兰芳、何晨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人吴兰芳、何晨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兰芳与李某1、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手机通话记录相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晨晖二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吴兰芳,后被告人吴兰芳分别转卖给李某1、郑某的事实,故被告人何晨晖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晨晖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吴兰芳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3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晨晖、吴兰芳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何晨晖犯有前科及劣迹,被告人吴兰芳犯有劣迹,酌情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兰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何晨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晨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兰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晨晖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50元,责令被告人吴兰芳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被告人何晨晖处扣押到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吸毒工具塑料吸管三十根、包装袋五十个、电子秤一台,从被告人吴兰芳处扣押到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从李峰处扣押到的0.73克甲基苯丙胺,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侯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0-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