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8民初28号
原告:肖群英,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杯,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明,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肖群英与被告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明立即偿还原告肖群英借款本金35905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刘小明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5905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小明向原告肖群英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后催收无果,故酿成本诉。原告肖群英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书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刘小明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5905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小明向原告肖群英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肖群英现金35905元,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后经原告肖群英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为证明被告刘小明向原告肖群英借款的事实,原告肖群英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书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明理应依约及时还款,履行自已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肖群英要求被告刘小明立即偿还35905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2月1日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群英借款本金35905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肖群英负担150元,由被告刘小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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