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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刑更144号

廖海衡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廖海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刑更144号 罪犯廖海衡,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 曾于2009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阿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海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

被告人廖海衡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69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以(2015)德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于2016年11月8日以(2016)川06刑更9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9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廖海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阿坝监狱对罪犯廖海衡提请的减刑的意见,未发现不当,建议本院依法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海衡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海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且系因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从严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对其予以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海衡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3年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王洲海

人民陪审员  周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金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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