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024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负责人:贾东安,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路翔,该大队法制员。被
申请执行人:常陆行,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申请执行人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1024-1004166485)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411024-1004166485)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8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常陆行于2018年4月23日10时30分常陆行驾驶豫K×××**小型轿车,在鄢陵县朱元街实施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602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024-1004166485),对被执行人常陆行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被执行人常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出行政诉讼。2018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常陆行进行催告,但被执行人常陆行一直未履行,故申请强制执行对常陆行的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
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024-1004166485)。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志涛
人民陪审员 和东波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