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1126民初3306号
原告:李迎春,男,l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宁远支行,住所地:宁远县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丽芳,该行行长。
原告李迎春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宁远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
原告李迎春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迎春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迎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迎春负担。
审 判 员 陈智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赖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