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323号罪犯周伟,男,1992年4月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州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2016)湘07刑更45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服刑期至2024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周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8年09月表扬4次,并余97分。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周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2024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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