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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84号

龚森磊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龚森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84号罪犯龚森磊,男,1988年9月10日生,回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吉0605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森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龚森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永泉于2014年11月25日电话联系贩毒人员”三嫂“商定到其住处广东市欧邦酒店取毒品转卖。”三嫂“指派龚森磊带着冰毒与陈永泉一起去交易,陈永泉将龚森磊带到长红村与何建强见面,见面后陈永泉先行离去去取毒资,并让何建强骑着摩托车带着龚森磊到盛海酒店等候,当晚9时许,何建强和龚森磊在该酒店大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冰毒1638.4克。龚森磊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龚森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森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