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412号罪犯郭绍辉,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绍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粤刑终6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9年1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郭绍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绍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217分,2017年8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2017年11月获得表扬,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10月获得表扬。旧考核扣2分:与同改发生争执扣2分;新考核扣20分:违规上厕所扣5分,与同改争吵扣5分,举止粗俗,制造噪音扣10分。另查明,该犯考核期间有劳动报酬1880元,顾送款6300元,月均消费269元,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绍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由于该犯顾送款数额远高于履行财产刑数额,履行财产刑比例低,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绍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黄耀聪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