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475号
申请执行人:陶立雷,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候振起,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申请执行人陶立雷为与被执行人候振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本院(2017)沪0105民初273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候振起向申请执行人陶立雷支付人民币43,693.8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候振起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2018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候振起银行、社保、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25日委托被执行人候振起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1月18日将被执行人候振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1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顾首明
审 判 员 吴沁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的日
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