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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5民初2108号

李宝兴与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宝兴;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5民初2108号 (2018)吉0105民初2108号

原告:李宝兴,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宏剑,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

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宝兴与被告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宏剑,被告亚泰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姜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且确认吉盛小区1-17栋6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吉盛小区1-17栋610号房屋产权登记,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5年时,从长春市利通门窗制造公司购买吉盛小区1-17栋610号房屋,并且交付购房款70000元。此房系长春市利通门窗制造公司从被告处购买,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依法为长春市利通门窗制造公司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经原被告和长春市利通门窗制造公司三方一致认可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并且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被告名义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现原告在办理产权过程中,由于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购买者为李宝兴,但不动产统一发票名称为长春市利通门窗制造公司,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原告诉至法院。 亚泰地产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而出具,双方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另被告认为已经为原告办理产权尽到全部配合义务,无法再做出其他配合行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1995年5月16日,案外人长春市利通门窗制造公司与亚泰地产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同年11月6日,长春市利通门窗制造公司向李宝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宝兴购买吉盛小区1-17栋4门610号商品房一套款陆万元正(包括煤气费)另加上次予交金壹万元正,总计柒万元正,购房款已全部交清”。后李宝兴与亚泰地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房人李宝兴,发展商亚泰地产,李宝兴购买亚泰地产新建商品房位于吉盛小区1-17栋,房间号610,建筑面积66.44平方米,金额117780元;付款方式:李宝兴公分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房屋交接后,产权归李宝兴所有,合同上载明的签署日期为1995年5月16日。1999年6月16日,亚泰地产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一枚载明,购方名称李宝兴,销方名称亚泰地产,名称产权费,地址**4-610,金额13300元。同日即1999年6月16日,亚泰地产出具房屋使用调配证,载明“被调剂人姓名李宝兴,调剂理由商品,新迁入地点吉盛小区1-17栋4门610房间…备注:补办产权”。 (三)2017年7月3日,亚泰地产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亚泰吉盛小区1-17栋610商品房,建筑面积66.44平方米,购房人李宝兴(身份证:2201021952********)。于1995年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经核实,李宝兴持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为我公司开具。以上情况属实,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业主本人和我公司共同承担,特此说明”,该说明落款处加盖有亚泰地产公章。 (四)另查明:1.长春市利通门窗制造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注销。2.2018年11月28日,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双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宝兴(220102195205180618)、杨海芹(22010219520424064X)夫妻系吉盛小区**4门**居民,情况属实。”3.亚泰地产庭审中陈述本案争议房屋即长春市吉盛小区1-17栋4单元610室目前系登记在亚泰地产名下的商品房。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宝兴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亚泰地产抗辩称其系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长春市利通门窗制造公司与李宝兴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但是亚泰地产对于其与李宝兴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本身并无异议,且在亚泰地产2017年向李宝兴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本案争议房屋购房人为李宝兴。故在亚泰地产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亦确认该合同效力。另,庭审中亚泰地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李宝兴尚有义务未履行,那么亚泰地产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李宝兴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不履行属违约行为。故李宝兴诉请被告配合办理本案争议房屋即长春市吉盛小区1-17栋4单元610室的更名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宝兴与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 二、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李宝兴办理长春市吉盛小区1-17栋4单元610室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更名至李宝兴名下;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计2643元,由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筱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鹏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