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3号罪犯尹维申,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维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50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尹维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8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2月4日,尹维申窜至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绿园区、朝阳区等地,采取撬、别车窗卡扣进入驾驶室,破坏点火开关的方法盗窃微型面包车11辆,窃取财物共价值34.512万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8辆已收缴返还。尹维申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7.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尹维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尹维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