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冀01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彦君,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白雪,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翟营南大街东北角财库国际**。法定代表人韩小贵,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岩,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人才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小宁,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战旗,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立民,男,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幸,女,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彦君因工伤认定与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行初5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彦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哲,被上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岩、张宇峰,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杨战旗,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幸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于彦君之夫张某被发现死于安国市贾村民居内。2017年8月30日第三人于彦君向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定,2016年7月27日13时许,张某被发现在工作场所受电击死亡,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收集审核相关证据,核实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认定相关事实,判断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本案中张某死亡被发现于2016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死亡的地点为安国市贾村民居内,死亡的原因经鉴定为受电击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为依据,在职工与单位双方有分歧的情形下认定工伤,对于死亡职工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贾村民居属于工作场所以及死亡事故与工作的原因,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必要的分析和论证,也不能提供主要证据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相对应,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中以原告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显然不当。综上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决定和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于彦君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改判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3月30日做出了冀人社行复决[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已经收到了复议决定,并且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从2018年4月26日开始计算15天,起诉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5月10日生效,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另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更正书,更正书中明确写明只是对复议决定中的笔误进行纠正,没有改变主旨内容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故此更正书除修正笔误之外并无其它法律效应,此更正书也并不影响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起诉的15天期限。
二、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或视同)工伤。1.事发经过。2016年2月,张某经白素彬介绍到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工地从事天然气管道粉刷、安装工作,2016年2月至4月被安排在深州工地工作,公司租赁了安国市贾村新开二路16号院落作为存放材料、设备的仓库和部分前期施工,如切割、套丝、粉刷、预制等加工天然气管道的场地,白天在院内预制管道送往工地安装施工,晚上在院内居住,并负责看管材料、设备。2016年7月22日因盛大花园工地停电,白素彬安排其他工人到深州工地工作,只留下张某一人住院内留守看管值班,并负责与天然气工程甲方和盛大花园建设甲方沟通联系。2016年7月26日下午4点左右,邻居崔国礼借给张某三轮车出门拉水,2016年7月27日上午9点多,天然气甲方张宾电话通知白素彬给张某打电话没人接,后白素彬给张书勋打电话让他联系张某,中午12点左右张书勋给房东袁鹏(又名大鹏)打电话,让大鹏想法联系西邻居崔国礼,让崔国礼找租大鹏家房子的看门人,崔国礼从房上过去,发现张水力躺在院内东侧角落,邻居崔国礼打电话给房东让他报警,后大鹏报警。安国市刑警队出现场,当场确认张某已死亡,后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电击死亡,安国市刑警队确认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且在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诉讼程序时,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认是其招聘张某,其给张某发放工资。2.张某的死亡地点是工作场所。张某死亡地点是安国市贾村新开二路16号院落,此院落是作为存放材料、设备的仓库和前期预制管道,如切割、套丝、粉刷等加工天然气管道的场地,白天在院内预制管道,晚上在院内居住并负责看管材料、设备。张某死亡时的现场照片可证实此院落内存放有管道材料和切割、套丝、粉刷设备。同事白素彬、白京东、金建涛的录音,同事张东计、张书勋,邻居崔国礼的证言可证实,张某死亡的院落是工作场所。3.张某的死亡时间是工作时间。张某和其他同事白天在院内预制管道,晚上在此院落居住并负责看管材料、设备。事发前因盛大工地停电,工人都被安排到其他县里工地,只留下张某一人看管并与甲方联系。张某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下午4点后,2016年7月27日上午9点前,正是张某一人在看管仓库和场地的工作时间,同事白素彬、金建涛、白京东的录音和同事张东计、张书勋、邻居崔国礼的证言可证实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4.张某的死亡与工作有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张某触电身亡时是在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作为前期预制管道、切割、套丝、粉刷的简易民房内,因民房院落宽大,易于组装施工且房租廉价,院内设施简易。受害人触电身亡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正是炎热夏天,其所看管的场地工作环境炎热恶劣,洗澡降热也是必要选择。故为工作看管场地、材料、设备留守在此,是因为工作造成电击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张某死亡时并未离开此场地,其洗澡行为也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尸检报告证实是触电身亡。
三、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时对被害人家属的言语哄骗,给行政部门提供虚假证据来掩盖事实真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给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不合理性。综上,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另张某的死亡属于工亡,工伤认定与复议决定经过多次实地考察、调查取证做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5月7日上午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被法院工作人员发现行政复议决定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公司人员下午即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问询此事,经核实是因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该厅要求公司人员先回单位等候通知。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更正书,并于2018年5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按照第一份复议决定收到起算还是按照更正收到日期,均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于彦君等人对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另(2017)冀010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显示,死者张某与河北科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明确说明张某与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在张某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三、张某为非因工死亡,不属于工伤。1.张某非工作时间死亡。张某2016年2月底到安国工地,从事管道安装等相关工作,非看管仓库人员,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2:00,下午13:30-18:00,直至2016年7月26日。通过上诉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在洗澡时身亡,若张某在上班过程中,其不可能去洗澡。在无法查明张某死亡时间的前提下,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2.张某非工作地点死亡。张某死亡地不是在安国××花园工地或××市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及去这两单位的路途中。被上诉人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通过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3月份的会计账册可以看出,并没有该份协议所述租金的支出,也没有4800元的现金支出。根据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盛大签署的协议,整个项目的施工工期为3个月,但是该协议的租期为一年。另该协议的签署乙方为“河北科工张书勋”,并不是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期间并未提供宿舍,故张某的死亡地点并不是工作场所。3.张某死亡非工作原因,而是洗澡时身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款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证人证言中,并未体现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综上,一审行政判决在程序、法律上均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8年2月5日,该厅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请求事项为,“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二、依法认定张某不属于工伤”,该厅当天作出了受理决定。2018年3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厅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因冀人社行复决[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落款日期出现笔误,原审被告于2018年5月7日作出更正书,将复议决定落款日期2017年3月30日更正为2018年3月30日,并将更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原审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二审中,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盛大花园3、4号楼民用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账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另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上诉答辩状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安国市公安局刑警队2016年7月27日勘验笔录以确定张某的死亡时间,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另因张某留守安国看护工地工作是24小时值守,该勘验笔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对申请人张小须、张秀兰、于彦君、张玉娇、张玉倩诉被申请人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78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将其承建的保定安国市盛大花园小区民用天然气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予以证实。张某生前从事的工作属于第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工作期间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工资由第三人支付,且该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张某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仲裁裁决确认张某生前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张小须、张秀兰、于彦君、张玉娇、张玉倩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确认张某与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作出(2017)冀010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与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第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亦自认,“张某是我单位于2016年2月开始招用的,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接受我方管理,并由我单位支付工资”。2016年3月18日,房东袁鹏与张书勋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安国祁州镇××南××五间正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本院二审询问时,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张书勋是给我方工作的,在工地干活的”。2016年7月27日安国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对袁鹏所作询问笔录显示,“袁鹏把房子出租给一个做天然气管道的公司,负责人叫张书勋”。2017年10月31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树勋调查笔录显示,问“你们在大鹏家只是临时居住吗”,答“是居住,也是仓库,存放管件、管材和工具等物品”;问“谁和大鹏协商租房的”,答“是白素彬让我和大鹏协商租的房子,白素彬是哪个公司我不知道,只知道他是我们领导”;问“仓库的物品是谁的”,答“是我公司干活用的工具材料,不是我们个人的,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都是公司的,因为我在张某死后,到现场看见公司的切割机、电焊机还在大鹏家,因为之前我也在大鹏家居住,我们在大鹏家也给公司干活,如切料、套丝等”。2016年7月28日白素彬录音显示,留张某在安国工地“关键是跟天然气接触呗,天然气需要个嘛人啊,需要维修啊或嘛里就过去看看”。2016年7月28日张书勋与白京东对话录音显示,张书勋问“是把老张留这叫他联系甲方,联系监理甲方,联系天然气甲方,是不”,白京东答“对,说是耽误工期啦,延长工期这个事”。2016年7月28日张书勋与金建涛对话录音显示,张书勋问“意思是留他看厂给他们联系这天然气甲方和盛大甲方”,金建涛答“嗯嗯嗯,对对对,是这意思”。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2016年7月25日张永利一人去找盛大工程部是否来电,2016年7月26日显示张永利一人。安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死因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符合电击死亡”。2017年10月31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丽霞(负责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调查笔录显示,“张某在安国我公司的盛大花园工地干活,他是做与管道安装及其相关工作”。问“张某安装管道时,那些用的套丝机、切割机等设备由谁提供”,答“由我公司提供”;问“那些设备在哪存放”,答“是在盛大花园工地存放,我单位的库房,在盛大花园找人看护”;问“张某一人留在安国做什么工作”,答“联系天然气公司(甲方)及盛大工程部,是张树勋决定让张某留在安国工作,张树勋做决定时是我单位人,张树勋对安国情况最熟悉”。2017年8月30日于彦君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向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要求其15日内向该局提交“张某是否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材料”。2017年10月10日,因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中止。该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7月27日13时许,张某被发现在工作场所受电击死亡,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后2018年5月7日作出更正,将落款日期由2017年3月30日更正为2018年3月30日。2018年9月17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证明显示,2018年5月7日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现复议决定落款日期错误,经释明,要求进行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争议焦点一,关于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冀人社行复决[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5月7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行政起诉状,被法院工作人员发现行政复议决定落款日期错误,该公司人员当天即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问询,后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更正书,于2018年5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亦认可上述事实,且有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行政复议决定这一重要文书落款日期错误,联系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修改后,一审法院予以立案。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争议焦点二,关于死者张某与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781号裁决,确认张某生前与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张小须、张秀兰、于彦君、张玉娇、张玉倩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确认张某与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中,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亦自认,“张某是我单位于2016年2月开始招用的,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接受我方管理,并由我单位支付工资”。死者张某与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焦点三,关于张某触电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结合房东袁鹏与张书勋签订租房协议,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张书勋是给公司干活。安国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对袁鹏所作询问笔录,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树勋调查笔录,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丽霞(负责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位于安国祁州镇××南××五间正房既是张某等职工居住宿舍,也是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存放管件、管材和工具等物品的仓库,张某等职工在出租房内也给公司干活,如切料、套丝等。结合白素彬录音、张书勋与白京东对话录音、张书勋与金建涛对话录音、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丽霞(负责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公司将张某一人留在安国祁州镇贾村看护,负责联系天然气公司(甲方)及盛大工程部。通过安国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调查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死因鉴定为电击死亡认定,张某在租住地洗澡触电身亡。综上,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某在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国工地盛大花园项目中,从事管道安装相关工作。安国祁州镇贾村村南出租房既是工作区,也是生活区。后公司将张某一人留在安国负责联系天然气公司(甲方)及盛大工程部,张某在租住地洗澡触电身亡。看护工作为全天候,因天气炎热洗澡也是必要的生理需求,张某触电身亡地点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国工地盛大花园项目仓库兼宿舍。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权益出发,张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举证证明张某不属于工伤死亡。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认为张某被发现在工作场所受电击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于彦君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5行初5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坤川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徐进富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