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1执35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韩如元,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李耐芳,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执行人韩如元与被执行人李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181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李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韩如元借款35万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2份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耐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如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8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2、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李耐芳名下登记有豫A×××**奥迪牌汽车一辆,我院已依法予以查封,系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扣押,无法进行处置;其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5、2019年1月18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81执35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喜昌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占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