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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232号

谢润玉与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谢润玉;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润玉,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厢**。

法定代表人:于家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宽甸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润玉因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4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谢润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交的企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66644.6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现被上诉人仅以亏损为由拒付该部分费用属无法律依据。 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被上诉人目前是资不抵债状况,自1997年停产后对外举债3000多万,现欠缴职工社保统筹费用919万余元。与被上诉人相似情况的企业在宽甸也有23余家,现宽甸政府正在积极着手解决该问题。

二、本案并不是简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决的也不仅是其个人问题。这种历史遗留的企业职工问题应由政府解决。因此,原审法院从本案实际出发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 谢润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承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52123.58元、医疗保险金14521.11元,合计66644.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润玉系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职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自行交纳了应由企业交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52123.58元、医疗保险金14521.11元,原告现已享受了退休待遇。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给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成立于1993年,1997年停产,2000年被撤销,该企业系原宽甸满族自治县工业二局(现为宽甸满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所属的集体企业。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自造纸厂停产后,职工安置问题及交纳保险等问题一直未解决。造纸厂职工多人多次上访。宽甸县与造纸厂类似情况的经信局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共计23户,涉及职工千余人次。经信局已上报宽甸县政府要求整体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下属集体企业。造纸厂停产后,已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但关于职工安置、保险交纳等后续问题整体未处理,一直在等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解决。故本案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行政管理范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润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上述保险,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按时享受退休保险待遇,故替被上诉人垫付其作为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用,而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述垫付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43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房春堂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瑶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