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0623号
原告:许志友,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俞海兴,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许志友与被告俞海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在虞城县尚城工地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若工程不能按时开工被告愿意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上述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原告已数十次催讨该保证金,但被告电话也不接,信息也不回,东躲西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俞海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合同》1份、收条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俞海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未按双方签订的《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理应及时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退还,显系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俞海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海兴退给原告许志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俞海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式明
人民陪审员 樊大根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巍
书记员杨金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