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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民终2540号

赵志强、姜石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赵志强;姜石明;王金花;王付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强,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石明,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臣,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上诉人赵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姜石明、王金花、王付臣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姜石明、王金花对赵志强的起诉;2.依法判决由姜石明、王金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赵志强与姜石明、王金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赵志强与王付臣也只是在小麦阶段存在合伙关系,在玉米种植阶段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姜石明、王金花不是适格的原告,应该依法驳回姜石明、王金花对赵志强的起诉。(一)一审审查认为“原告姜石明所举的上述证据除证明外,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该证明经被告王付臣质证无异议,且被告赵志强对原被告三人合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件并在卷佐证”属于证据认证错误。首先,赵志强从来没有认可过在姜石明、王付臣、赵志强之间形成三人合伙关系的事实。其次,王付臣与王金花、姜石明之间是姐姐、姐夫与弟弟的关系,存在很近的亲属关系,王付臣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才能对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二)一审认定“后姜石明投资了100000元入伙”,“涉案土地承包费118000元,原告姜石明出资88000元”、“为种植管理小麦姜石明投资39138元”,“玉米款及因种植玉米的其他收入494758元在赵志强手中,姜石明从中支取2430元”、“姜石明的投资为1665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民事合伙关系的成立应该由各个合伙人达成合伙的一致意思表示,赵志强与姜石明、王金花之间从来没有形成合伙的一致意思表示。涉案合伙关系人是赵志强和王付臣,土地承包费中的88000元是王付臣的出资,而不是姜石明的出资。王付臣出资承包费88000元时没有告知赵志强该款项的来源,更没有告知姜石明出资的事实。在姜石明拿走12万元小麦款,赵志强找王付臣算账要钱,此时得知王付臣与姜石明合伙的事实,赵志强此时也未同意与姜石明、王付臣之间形成三人合伙关系。王付臣与姜石明之间达成合伙的一致意思表示,只是表明在其二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而没有在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合伙财产应在王付臣与赵志强之间分割,姜石明与王付臣之间分割王付臣分得的合伙财产,而不应该姜石明作为三人合伙中的一方分割合伙财产。所以,姜石明、王金花作为原告起诉赵志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因赵志强与姜石明、王付臣之间不存在三方合伙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此确定,一审所计算的总投资、总收益、可分配收益均是错误的。

二、在本案中,赵志强与王付臣均为被告,在王付臣没有对被告赵志强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赵志强向被告王付臣支付玉米款79738.2元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补充意见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承包费118000元,姜石明出资88000元,赵志强出资13000元,王付臣出资17000元。”错误。该土地承包费是赵志强出资30000元,王付臣出资88000。

二、一审法院将“姜石明从王付臣的小麦款中支取36680元,其中21680元用于偿还因出资承包费的贷款2万元及利息1680元,15000元用于偿还浇地人工费。”计算为合伙支出是错误的,首先21680元不应计算为合伙支出,姜石明与赵志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次,小麦浇地费15000元是赵志强支付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赵志强从中(王付臣)支取56226.8元用于种植、管理小麦的人工费及修车费”是错误的,该数额是赵志强在小麦阶段支出的一部分,实际支出是59940元,从王付臣小麦销售款中支取的是10000元投资款。

四、一审法院认定“姜石明手中的小麦款12万元,赵志强从中支取15000元”是错误的,赵志强没有从姜石明手中支取15000元。“种植管理小麦王付臣支出42794元,赵志强支付18792元,姜石明出资39138元。”是错误的,赵志强在小麦阶段小麦种支出14540元,播种费15400元,浇地费13500元,人工费(锄草、打药)2320元是赵志强支付的。对王付臣支出42794元不认可,姜石明出资39138元不知情。

五、一审法院认定“玉米款及因种植玉米的其他收入494758元,姜石明从中支取2430元”是错误的,实际是赵志强支付给颗粒玉米人的颗粒款2430元,而不是支付给姜石明的。

六、一审法院认定在玉米阶段,“姜石明投资1665元,王付臣投资1070元“是错误的,在该阶段姜石明、王付臣没有投资。

七、一审法院认定赵志强种植、管理玉米所投资的玉米种子化肥农药款为54000元是错误的,实际数额是81325元(包含劳建强58875元、崔海明10200元、贾志民12250元)。一审法院酌定赵志强因种植、管理、收割、出售玉米的人工费为90000元是错误的。首先,该年遇到大旱,玉米和小麦的管理截然不一样,并且遇到防盗付出大量人工,实际支出182585元(李胜军播种费6000元,赵志和人工费78465元、禹同果拉玉米3000元、马国华抗旱浇地打渠33370元、王希斌挖沟900元、收割费27000元(450亩,每亩60元)、颗粒费8700元、播种8100元,装车倒玉米3100元)。

八、一审法院认定“王付臣手中的小麦款扣除支出的剩余款项160000-42794-56226.8-36680元=24299.2元是错误的,王付臣支出42794元如何计算不知情,赵志强实际支取数额是10000元,姜石明支取36680元不应计算为合伙支出,对数额也不知情。姜石明手中的小麦款扣除支出的款项剩余120000-15000元是错误的,12万元姜石明全部占有。赵志强手中的玉米款扣除支出的款项剩余494758元-171060元-14000元-2430元=307628元是错误的,应该是494758-赵志强实际支出270970元=223788元。王付臣的总投资为17000+1070=18070元是错的,应该是88000元+其他投资,其他投资不知道具体数额;赵志强的总投资为30000+29940+15000+270970=345910元。姜石明总投资为88000+39138+1665=128803元是错误的,姜石明没有与赵志强合伙投资。综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总收益、总投资、平均分配收益均计算错误。姜石明答辩称:2013年10月份,王付臣与赵志强承包下来的地,种上小麦以后,他们两个都没有钱交纳承包费,赵志强宣布退股,我入股,王付臣从我手中拿走土地承包费10万元,过完年浇地25000元,化肥、农药共计24668元。赵志强退股以后,又说王付臣欠他2万元钱,所以又参与进来了。我们三个人一起种的玉米,一人找了一台机器,成熟以后也是同时收的,我们卖完玉米以后,玉米款494000余元钱都在赵志强手中,在这之后三个月一直找不到赵志强,在2014年腊月二十九我在劳店派出所报案,报案以后赵志强承认拿出10万元和解,因为赵志强伪造账目太多我没有同意。2015年初我又到阳信公安局报案,报案以后经过对赵志强审问,赵志强承认我们三人是合伙,承认玉米款是48万余元,承认没有给我钱,这公安有材料可以证实。王金花、王付臣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石明、王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投资费用及给付投资收益154585.4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付臣系原告王金花的弟弟,原告姜石明与被告赵志强经被告王付臣认识。2013年,被告赵志强与王付臣承包了阳信县劳店镇铁匠村四百五十亩土地并种植了小麦,承包费118000元,承包期限一年。后原告姜石明投资了100000元入伙,该100000元由被告王付臣用其中的88000元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剩余12000元在被告王付臣手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并口头约定种植所获得的收益平均分配。小麦收获后,卖得小麦款280000元,其中160000元在被告王付臣手中,120000元在原告姜石明手中。此后被告赵志强一人种植了玉米,玉米种子及化肥、农药款均由被告赵志强支付,玉米在生长的过程在亦由被告赵志强一人管理,包括给玉米打药、施肥、浇水,人工费亦由被告赵志强支付。玉米熟了以后原告姜石明及被告王付臣参与了收割,人工费也是由被告赵志强支付。后玉米分四次出售,共售得玉米款494758元均在赵志强手中,至今未予结算。原告曾于2015年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撤诉,公安机关至今未出具结论。另查明,涉案土地承包费118000元,原告姜石明出资88000元,被告赵志强出资13000元,被告王付臣出资17000元。小麦款280000元,在王付臣手中的160000元,姜石明手中120000元。王付臣手中的小麦款姜石明从中支款36680元,其中21680元用于偿还因出资承包费的贷款20000元及利息1680元,15000元用于偿还浇地人工费;赵志强从中支取56226.8元用于支付种植、管理小麦的人工费及修车费;为种植管理小麦王付臣支出42794元,赵志强投资18792元,姜石明投资39138元;姜石明手中的小麦款120000元,赵志强从中支取15000元,其余款项在姜石明手中;玉米款及因种植玉米的其他收入494758元在赵志强手中,姜石明从中支取2430元,王付臣与赵志强对王付臣自赵志强手中支取的款项陈述不一致,王付臣自认10000元,赵志强用玉米款替王付臣偿还瓷砖款4000元;姜石明的投资为1665元;王付臣投资1070元;被告赵志强主张其种植、管理玉米的开支为40余万元,对其主张的投资原告姜石明、被告王付臣绝大部分不予认可。2013年11月8日,因种植小麦被告王付臣及案外人孙强自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赊购化肥欠款35887元,因至今未予偿还,产生利息3258.5元,逾期利息7988.4元,诉讼费984元。欠王希彬挖沟费9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合伙的过程及出资情况;

二、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益情况;

三、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支出情况;

四、原告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并未起字号,但是他们共同对承包费118000元出资,共同对种植管理小麦和玉米出资,并口头约定对合伙的收益平均分配,故原被告构成个人合伙的关系。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对合伙的收益平均分配,故原被告种植小麦、玉米的收益,在扣除支出及投资后,剩余的部分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姜石明交于被告王付臣手中100000元用于缴纳土地承包费,实际用于土地承包费的只有88000元,剩余12000元在被告王付臣手中,应当由其向原告姜石明返还。因被告赵志强一人负责了玉米的种植、管理、收获、出售等主要事项的工作,且玉米种子、化肥、农药、浇地等事项的投资及人工费用也是由被告赵志强投资,原告姜石明、被告王付臣均对被告赵志强主张的投资费用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太高,被告赵志强对其主张的投资费用除部分收到条及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来佐证,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志强各项费用主张的数额的确过高,故其各项费用的投资由该院酌定。因被告赵志强自己在庭审中主张种植、管理玉米所投资的玉米种子、化肥、农药款为54000元,其该主张与其所举的玉米开支费用清单不一致,该院认为应当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为准,故认定被告赵志强种植、管理玉米所投资的玉米种子、化肥、农药款为54000元;因种植小麦的各项人工费共计为85000元左右,故酌定被告赵志强因种植、管理、收割、出售玉米的人工费用为90000元;饭费6060元;油款1000元;对被告赵志强主张的欠贾志昌借款租金18000元,经原告姜石明、被告王付臣质证均有异议,被告赵志强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赵志强一人种植、管理玉米付出较多辛苦,酌定赵志强应得人工费20000元。王付臣手中的小麦款160000元扣除支出的款项剩余:160000元-42794元-56226.8元-36680元=24299.2元;姜石明手中的小麦款扣除支出的款项剩余:120000元-15000元=105000元;赵志强手中的玉米款扣除支出的款项剩余:494758元-171060元-14000元-2430元=307268元。王付臣的总投资为:17000元+1070元=18070;赵志强的总投资为:13000元+18792元=31792元;姜石明的总投资为:88000元+39138元+1665元=128803元。原被告的总收益为:24299.2元+105000元+307268元=436567.2元;原被告的总投资为:18070元+31792元+128803元=178665元;原被告平均分配收益可得:(436567.2元-178665元)÷3=85967.4元。原告姜石明、王金花应分得的款项为:85967.4元+128803元-105000元=109770.4元;被告王付臣应分得的款项为:85967.4元+18070元-24299.2元=79738.2元。因以上合伙收益扣除支出后大部分都在被告赵志强手中,故被告赵志强应当自玉米款中向原告姜石明、王金花、被告王付臣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的合伙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在合伙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姜石明、王金花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石明、王金花玉米款109770.4元、被告王付臣玉米款79738.2元;

二、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化肥欠款35887元、利息3258.5元、逾期利息7988.4元、诉讼费984元、王希彬挖沟费900元,由原告姜石明与被告王付臣、赵志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付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石明、王金花投资款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姜石明、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8元,减半收取1695.9元,由原告姜石明、王金花、被告王付臣、赵志强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强与被上诉人姜石明、王付臣三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结合三人对承包费的出资、对小麦、玉米种植、管理、收割及卖出收益情况,能够认定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三人之间构成个人合伙正确,上诉人主张与姜石明不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与王付臣仅存在小麦阶段的合伙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金花没有参与合伙,不是合伙体成员,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王金花是适格的原告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一审判决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王付臣盈亏共担的答辩,判令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平均分配收益正确。一审判决根据庭审核对的情况认定三合伙人出资、支出、收益等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总收益、总投资、平均分配收益均计算错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付臣作为合伙人之一,合伙终止分配必然涉及其权益,其虽没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但考虑民事诉讼应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故对一审判决赵志强支付王付臣玉米款的判项予以维持,不再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但认定王金花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不当,予以纠正(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化肥欠款35887元、利息3258.5元、逾期利息7988.4元、诉讼费984元、王希彬挖沟费900元,由原告姜石明与被告王付臣、赵志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

一、被告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石明、王金花玉米款109770.4元、被告王付臣玉米款79738.2元;

三、被告王付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石明、王金花投资款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姜石明、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石明玉米款109770.4元、支付王付臣玉米款79738.2元;

四、王付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石明投资款12000元;

五、驳回原告姜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91.8元,减半收取1695.9元,由姜石明、王付臣、赵志强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8元,由赵志强负担2000元,由姜石明、王付臣负担139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