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34号罪犯梁某林,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粤0783刑初6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梁某林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67元、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7元、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3元、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元、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7元、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7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梁某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1004分;2018年8月获得表扬。已履罚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某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黄耀聪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