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294号罪犯蓝某权,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16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某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蓝某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某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846分。2018年9月获得表扬。该犯已经全额履行罚金。另查,该犯是属于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其服刑考核期间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该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已经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蓝某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是属于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刑期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蓝某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