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兵06刑终39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琼吾,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五家渠市第三中学教师,住五家渠市。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琼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兵060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琼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琼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8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谭琼吾饮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家渠市长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路口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谭琼吾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谭琼吾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6.8毫克。执勤民警随即带被告人谭琼吾至第六师医院抽血取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琼吾每100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138毫克。 经原审被告人谭琼吾同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原审被告人谭琼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谭琼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琼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谭琼吾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也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及人员伤害的后果,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谭琼吾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琼吾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仍酒后驾驶机动车,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8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对上诉人谭琼吾所提其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及人身伤害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毫克标准,即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上诉人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抓获后抽取血液,经鉴定,其每100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以是否造成交通事故及人员伤害的后果为条件。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量,依法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其酒精含量已超过110毫克/100毫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谭琼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世平
审判员 渠源
审判员 孙杰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