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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3民初613号

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曾庆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5-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庆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613号

原告: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207号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082095831R。

法定代表人:傅振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锋,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6150.62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254.36元(以6150.6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华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华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2.合同约定: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华融公司推荐符合该公司信贷政策的借款人,原告对其推荐的借款人向华融公司申请贷款而产生的债务向华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融公司申请贷款,贷款本金为6000元,贷款期数3期(一个月一期),贷款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一期还款的到期日与该笔贷款的放款日为每一日历月的同一日;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向华融公司支付罚息;被告确认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是可以准确送达的有效地址,是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函件、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 3.合同履行:2017年10月20日,华融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华融公司还款。2018年10月24日,华融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20日收到原告为被告代偿的6150.62元。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成立后,华融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华融公司偿还本息6225元(6000元+6000元×12.5‰/月×3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150.6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代偿资金6150.62元的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50.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5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曾庆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海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一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