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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3刑初677号

(2018)鲁1323刑初677 号被告人段超耀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段超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刑初6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超耀(曾用名段鹏鹏),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18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捕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超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艳菲、邢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超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8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段超耀驾驶鲁QB2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沂博路武家洼村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沂水县沂城街道武家洼村武某某碰撞,致武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段超耀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超耀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投案。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段超耀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段超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超耀于2018年8月8日20时43分许,驾驶鲁QB2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沂博路武家洼村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沂水县沂城街道武家洼村武某某碰撞,致武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段超耀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超耀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段超耀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郭某某、武某1的证言,被告人段超耀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超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超耀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超耀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段超耀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超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曙光

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

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丽

书记员于海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