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2刑更9号罪犯杨前水,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浮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前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宣判后,被告人杨前水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景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景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赣02刑更第8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景德镇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章名君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张德利、郭亮院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杨前水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前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先后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考核表扬4次,本次交纳罚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景德镇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前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前水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静华
审 判 员 舒 亚
审 判 员 周淑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君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