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张金保,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雪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1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宏、被上诉人第四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村民利益发放土地款,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由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9项规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此类案件最高院发布有明确的案由规定,当事人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其做出了错误的裁定。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各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自治是有前提的,也就是村民自治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决定侵害其他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时,作为受侵害人提起诉讼的案由就应该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此类案件法律规定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撤销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受理案件,审理案件才能做出判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那我国法律又如何规定此类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明显,涉及村民阻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案件,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一审人民法院却认为该案件不归法院审理,明显错误!另外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人民法院不能把所有涉及村民自治的事情都有排除在法院审理案件之外,村民自治违法的,理应依法审理。另外,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体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王雪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是已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以王雪要求发放属于自己的100000元土地补偿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理应支持。第四村民组辩称:王雪的户口迁入该村时,该村所在社区的拆迁工作就已经开始,土地已被征收,王雪名下没有分配土地,所以王雪不是本村的有效居民。像王雪这样的人在社区中有许多,对该部分人是否享受土地补偿款,还未经过村民民主讨论形成决策,所以这是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四村民组向王雪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00元;2、由第四村民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雪提起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原告要求第四村民组发放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由第四村民组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退还原告王雪。
本院认为,本案提起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前提王雪应是第四村民组有效村民。王雪户籍迁入第四村民组后是否为有效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及其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第四村民组自认王雪是否享受土地补偿金,该组村民未进行讨论和表决。王雪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第四村民组已作出王雪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决定,王雪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