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01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忠,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2014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月16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友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振忠通过其银色OPPO手机与杨某某联系后,在西宁市××区门口将一小包疑似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与杨某某后,于同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振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四小包,银色OPPO手机一部;后根据被告人杨振忠的供述,又在其居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二十九小包、毒资100元、电子称一部。在被告人杨振忠的配合下将再次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杨某某抓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振忠身上及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52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杨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09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振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入库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杨振忠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忠贩卖毒品2.6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振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振忠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振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查获的银色OPPO手机一部、毒资100元、电子称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詹小林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