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241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方林,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项56007.46元、违约金2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5年12月2日,被告分别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维仕公司)及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服务与咨询合同》及《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 2.合同约定: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提供贷款7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0.90%,被告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与放贷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固定还款2831.89元;杭州维仕公司为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指导服务,被告于放款日当日或之前向该公司支付手续费1540元,从放贷次月起每月归还本息之日向该公司等额支付服务费308元;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于放款日当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310元,并从放贷次月起每月归还本息之日向原告等额支付担保费308元;因被告原因导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行使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权利,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如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被告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款项、违约金及追偿催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确认并保证合同首部载明的居住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为其送达地址。 3.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出具了77000元借据。因被告此后仅还款39255.76元,原告于2017年6月7日按约向外经贸信托公司代偿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等56007.4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案涉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56007.4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原告代偿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调整为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计至款清之日,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23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6007.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5600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7日计至款清之日,最高限额不超过23100元); 二、驳回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9元,由吴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丽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