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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5民初70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于丽娜、张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于丽娜;张志国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鲁0785民初7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

负责人:史洪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照北。

被告:于丽娜。

被告:张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于丽娜、张志国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的房产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于丽娜、张志国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41638.47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抵押担保属实,欠款金额正确,请求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丽娜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6.09%;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9.135%。采取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款方式。 被告以自有房产: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大街(东)948号39幢402房产(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66**)。 原告2016年8年1日为被告办理第三次贷款并发放借款,2017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94904.51元,其中欠本金541638.47元,利息53266.04元。2019年1月7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被告张志国与原告于丽娜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还款。贷款逾期后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丽娜、张志国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息594904.51元及约定利息,于2019年1月28日前偿付本金43000元,余款自2019年4月份起每月20日前偿付本金26000元,直至清偿为止,利息随本金清偿; 二、违约责任:若被告于丽娜、张志国有一笔逾期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则可就全部借款余额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对被告于丽娜所有的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大街(东)948号39幢402房产(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楼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由被告于丽娜、张志国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霍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