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更171号 罪犯刘建峰,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常刑执字第440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4刑更80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刘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7年1月兑换监狱表扬二个、2017年6月、2017年11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刘建峰予以假释。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假释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六次,其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罪犯假释担保和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建峰予以假释(假释后的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算,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已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君泽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杨 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