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1执6342号
申请执行人:张华都,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
被执行人:夏登胜,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张华都与夏登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
一、夏登胜给付张华都货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华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张华都负担25元、夏登胜负担1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8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仍未履行。 2、2018年8月12日、11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的存款进行了扣划,并对扣划的款项在收取执行费后已将余款4781.32元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证券等财产。 3、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的宝骏牌车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4、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19年1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案执行标的额22175元,已执行到位4781.32元,未执行到位17393.6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及目前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仲 勇
审判员 刘允枫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群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