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46号罪犯吴兵,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兵、向某鑫、贺某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害人美容会所退赔6600元、向被害人装饰公司退赔4500元、向被害人装饰公司退赔45500元、向被害人美容院退赔17250元、向被害人单位投资有限公司退赔18500元、向被害人电脑店退赔9960元、向被害人茶庄退赔136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19刑终4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吴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兵为累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415分;2017年8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2017年11月,2018年1月、6月、10月获得表扬。因思想考试不及格按新考核累计扣15分。该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1600元,但没有履行退赃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由于该犯为累犯,没有全额履行财产性判项,并有被扣分情节,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黄耀聪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