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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4刑初43号

邹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邹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坤,男,1991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李腾,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9)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杨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坤及指定辩护人李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邹坤酒后驾驶粤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龙城KTV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邹坤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5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邹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坤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及血液采集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物)鉴(乙醇)字【2019】0078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坤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刑事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坤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经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后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孟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