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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3民初3993号

王晓芬、王晓明与李洪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芬;王晓明;李洪华;张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3993号

原告:王晓芬。

原告:王晓明。 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勇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华。

被告:张艳。 原告王晓芬、王晓明与被告李洪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芬、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勇虎,被告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芬、王晓明诉称: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6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440960元(暂计至2018年3月份,应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9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共计:人民币2130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付。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临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针对临时借款,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2017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811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同时收回了之前签订的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又于2018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具体明细。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李洪华辩称:借条是我签的字,具体内容,怎么谈的,是我爱人跟对方沟通的,我都不太清楚。 被告张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70000元,当日,原告王晓芬通过其女儿于秋红给被告张艳62×××48银行卡分四次分别转款三笔50000元、一笔30000元,共180000元,原告王晓明给被告张艳转款5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王晓明给被告张艳62×××48银行卡转款640000元。2016年3月18日、3月31日、4月16日,被告张艳分三次给原告王晓芬女儿于秋红转款15500元、15650元、15480元,共计偿还二原告46630元。 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原告王晓芬通过其女儿于秋红给被告张艳62×××48银行卡转款530000元。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艳分十二次转给原告王晓芬女儿于秋红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40000元、50960元、15500元、10000元、70000元、共计746460元。其中600000元,二原告主张系偿还2016年4月19日的借款本息,被告李洪华未予否认。 2016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王晓芬通过其女儿于秋红给被告张艳62×××48银行卡转款180000元。2016年11月9日、11月10日、12月12日,2017年1月21日、2月24日,被告张艳分五次转给原告王晓芬女儿于秋红20000元、18000元、25000元、51000元、38000元,共计偿还二原告152000元。 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原告王晓芬为甲方,被告张艳为乙方。双方约定:

一、投资金额:投资方向受资方一次性投资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整。二投资用途为新生活集团所有产品的批发兼零售。

三、投资回报率:月息分红1%,年息分红根据附件计算,被告保证按期支付。

四、投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实际投资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抽出资金期为准。被告收到投资款后应当出具借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违约责任:1、原告如未按协议规定执行将无法享受年息分红。2、被告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投资,乙方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原告王晓芬与被告张艳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张艳给原告王晓芬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张艳向王晓芬借款人民币捌拾肆万捌仟元整(84.8万元)”。张艳给原告王晓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张艳向王晓明借款人民币捌拾肆万捌仟元整(84.8万元)”。被告李洪华分别在二份借条上签名捺手指印。两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原投资协议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1、本金于2018年1月1日前全部返还;2、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利息,全部于2018年1月1日前全部返还。3、合同内除利息外,额外分红,按照原告附件约定约定,一并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8年1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投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原签署的投资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由于二被告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如期返还全部本金及合同内约定利息。经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在2018年2月14日前返还全部投资款项及若相应约定利息。2018年1月1日以后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同原合同。 2018年2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具体明细,主要内容为:1、原始投资169.6万元正。2、2017年分红35万元。每月收入1.69万元*10个月=16.9万元(3月-12月)。4、每月收入利息2.7885万元。合计224.2885万元,另加促销品一辆宝马525一台。被告张艳于2018年2月7日签名,李洪华于2018年2月14日签名。 2018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81100元,原告王晓芬通过其女儿于秋红于2017年3月27日、3月28日,分二次给被告张艳62×××48银行卡转款150000元、431100元。二原告现以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协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承诺偿还明细表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投次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自2016年3月7日起,被告张艳陆续向二原告多次借款,被告李洪华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在投资协议及借条均签字确认。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从二被告出具同意偿还利息、每月收入及年底分红来看,二被告同意给付的利息、分红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现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款项中,其中有600000元是偿还2016年4月19日借款53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洪华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及时间偿还,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1696000元计付本金,因二原告未实际出借1696000元,故按二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计付本金。二被告已偿还的945090元,扣除600000元,剩余偿还345090元,视为已偿还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李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二原告王晓芬、王晓明借款本金1631100元; 二、被告张艳、李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二原告王晓芬、王晓明借款本金1631100元的利息(其中本金2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本金6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本金4311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已偿还的345090元,应当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张艳、李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国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