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龙,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金龙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72K+900M处时,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87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金龙血液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金龙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龙在被逮捕前羁押的8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金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乾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梦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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