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5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友林,男,1986年8月1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友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覃友林伙同李某2、刘某、韦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十五区19栋3单元楼下,为讨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李某1拉上汽车,带至柳州市柳北区香兰村下村屯一山脚下,后刘某驾车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覃友林与李某2、韦某将被害人李某1带至山上继续殴打。经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友林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有自首情节,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7日,被害人李某1所在的柳州市讯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与李某3所在的柳州市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欣公司)曾签订一份《设某,后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债务纠纷,福欣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与李某2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福欣公司对讯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2。2017年2月27日11时许,为了索取债务,李某2叫来被告人覃友林和刘某、韦某等人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十五区19栋3单元楼下,用刘某的手铐铐住被害人李某1的双手,并以拳脚殴打的暴力方法强行将李某1拉上刘某所驾驶的一辆大众牌小汽车(车牌号:桂B×××××)后带走。期间,为了制止被害人李某1在车上反抗,李某2用刘某放在车内的一把卡齿刀将李某1的腿部、臀部等多处捅伤。被告人覃友林驾驶自己的助力车跟随上述小汽车一同来到柳州市柳北区香兰村下村屯一山脚下,被告人覃友林和李某2、韦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拉下车后,刘某驾车离开。被告人覃友林和李某2、韦某等人将李某1带至山上看守,并用拳脚及桉树枝等继续殴打李某1。同日14时许,刘某委托其朋友罗某到山上接被害人李某1到广西柳某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1、右足第5跖骨骨折;2、鼻骨骨折;3、双眼玻璃体混浊(外伤性出血);4、左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侧胸膜肥厚;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覃友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因此次被非法拘禁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7765.73元。2018年1月10日,李某2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人民币6万元给被害人李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友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材料,同案犯李某2、刘某、韦某的供述,证人覃某、吴某、罗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病历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刑初3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桂0205刑初3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覃友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友林为帮他人索取债务,结伙持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以捆绑、暴力方式致一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友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友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友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友林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友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陈健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