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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4刑初49号

49邢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邢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磊,1981年9月13日出生,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邢磊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邢磊曾因吸毒,先后于2015年3月4日、2016年2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被告人邢磊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8〕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磊及指定辩护人裴宝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一天,许海波(已判刑)联系被告人邢磊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邢磊以5000元的价格从苏小伟(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余毒品送至睢城镇天虹北路紫金花城许海波住处,装在牙膏盒内藏匿于衣柜顶。2015年9月7日,睢宁县公安局民警对许海波住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14.90克。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邢磊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邢磊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已决犯许海波的供述,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磊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磊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许海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邢磊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磊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顾祥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