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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38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杜永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杜永远;李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

负责人:姚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远,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崧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肇事车辆豫P×××**号车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永远、李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6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到庭;被上诉人杜永远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崧卜到庭;被上诉人李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6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24461.55元(不服部分10547.5元)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杜永远的住院病历不完整,长期医嘱、临时医嘱间断,存在挂床现象。由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挂床,住院期间故意扩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应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杜永远辩称,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娜未答辩。杜永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0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永远被送往淮阳中医院住院治疗,杜永远住院79天,已花去医疗费15594元。2018年8月21日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认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娜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永远无责任。2018年8月22日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银翔牌三轮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车本次事故损失为165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李娜是肇事车辆豫P×××**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娜驾驶豫P×××**号车与原告杜永远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杜永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杜永远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权利。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银翔牌电动三轮机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娜是豫P×××**号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过高问题,因该评估公司具有合法评估资质资格,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而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经核实,原告杜永远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5594元;2、护理费79天×100.95元/天=797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80元/天=6320元;4、营养费79天×30元/天=237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评估费300元;7车辆损失1650元,以上7项损失合计35009.05元。其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425.0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1458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问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情况,原告该主张明显过高,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25.05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84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36元,由被告李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杜永远在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照据被上诉人杜永远在原审时提供的住院病历、体温测量表、住院费用总清单,结合主治医师陈善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新旭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昱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