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91民初2483号
原告:常新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职工。
原告常新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0155元、车辆评估费4500元,共计154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21时45分许,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辛化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至前方等候火车栏杆放行的、崔文祥所驾驶停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后尾尾部,碰撞后致使崔文祥所驾驶机动车向前移动中,又碰撞至前方等候放行的张洪波所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程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经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0155元,发生鉴定费损失4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6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常新峰,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山东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2]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6月19日21时45分许,程某驾驶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辛化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辛化路铁道路口北侧路段时,撞至前方等候火车栏杆放行的、崔文祥所驾驶停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后尾部,碰撞后致使崔文祥所驾机动车向前移动中,又碰撞至前方等候放行的张洪波所驾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致程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文祥、张洪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根来诉常新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常新峰。该案审理过程中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常新峰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后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查封。该判决生效后,依法进入执行程序,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冻结了常新峰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处的保险理赔款,后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冻结措施。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滨顺字D(2018年)第1023-01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损失价格为142872元。被告支出鉴定费80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查封扣押物品移交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车辆损失价格为14287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该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鉴定费8007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被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扣押至淄博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原告涉案车辆的理赔款曾被法院冻结。上述事由的发生阻碍了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故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新峰车辆损失142872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常新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津支行62×××26的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常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计1696.5元,由原告常新峰负担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5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新峰,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燕兆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