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山,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环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毓顺路****。
法定代表人:王青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爽,女,北京五环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凤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环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顺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6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凤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牛凤山与五环顺通公司之间自1982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五环顺通公司补发牛凤山2005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工资184220元;3.五环顺通公司补发牛凤山2005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职工福利(供暖补助)13000元;4.五环顺通公司恢复与牛凤山的劳动岗位。事实和理由: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与五环顺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我一直都具备劳动能力,是因为五环顺通公司无视法律,单方面违反(2007)一中民终字第11738号民事调解书,不恢复我的职务,并拒绝发放工资和福利。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我未实际在五环顺通公司工作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环顺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牛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牛凤山与五环顺通公司之间自1982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五环顺通公司补发牛凤山2005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工资184220元;3.五环顺通公司补发牛凤山2005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职工福利(供暖补助)13000元;4.五环顺通公司恢复与牛凤山的劳动岗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凤山原为农业户口,1982年初其在北京市南郊农场(以下简称南郊农场)下属电工器材厂上班,1987年被调到红星塑料门窗厂(以下简称塑料门窗厂)工作。1995年5月,牛凤山办理了农转非招工手续,此后牛凤山继续在塑料门窗厂工作。1997年年底牛凤山不再到塑料门窗厂上班,塑料门窗厂亦不再支付牛凤山工资或生活费。1998年11月26日,塑料门窗厂以牛凤山长时间不到厂上班为由,与牛凤山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1999年3月30日将牛凤山的档案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塑料门窗厂在牛凤山档案《失业人员情况表》中“职工失业原因”一栏注明为“自动离职”。2005年9月,塑料门窗厂并入北京市五环高级润滑油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公司),润滑油公司在承接塑料门窗厂债权债务后于2005年10月12日将塑料门窗厂注销。2008年7月,润滑油公司整建制并入北京市五环顺通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顺通物流中心),顺通物流中心在承接润滑油公司的债权债务后于2008年12月4日将润滑油公司注销。2017年12月29日,顺通物流中心名称变更为五环顺通公司。2006年牛凤山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郊农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大兴仲裁委于2006年11月作出京兴劳仲字[2006]第0964号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牛凤山的全部申诉请求。后牛凤山又到大兴仲裁委要求润滑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大兴仲裁委于2007年1月作出京兴劳仲字[2007]第0052号裁决书,驳回了牛凤山的全部申诉请求。牛凤山不服该裁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牛凤山的诉讼请求。牛凤山不服该判决,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0日,一中院主持调解,牛凤山与润滑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润滑油公司为牛凤山补上1996年至2005年1月的养老保险,按当地当年社保部门核定的最低标准补上(企业应负担的部分由润滑油公司负担);
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签收了(2007)一中民终字第11738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3月12日,牛凤山第三次申请仲裁,要求润滑油公司将其工龄起始年限更正为1982年,支付2005年至2008年基本工资及双倍赔偿金、遣散费及双倍赔偿金,按工作年限支付工资及50%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仲裁请求。大兴仲裁委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08]第0467号裁决书,驳回牛凤山全部仲裁请求。牛凤山不服,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57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牛凤山的诉讼请求。牛凤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6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牛凤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011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牛凤山的再审申请。2011年6月10日,牛凤山第四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顺通物流中心与其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通物流中心支付其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2日的社会保险赔偿金。2011年9月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2183号裁决书,驳回了牛凤山的全部申请请求。牛凤山不服,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1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牛凤山的诉讼请求。牛凤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牛凤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27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牛凤山的再审申请。2018年3月20日,牛凤山第五次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五环顺通公司自1982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五环顺通公司支付2005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工资184220元;3.五环顺通公司支付2005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供暖补助13000元;4.五环顺通公司恢复其本人的工作岗位。2018年6月1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1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牛凤山全部仲裁请求。牛凤山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牛凤山为证明其1982年已经在五环顺通公司工作,提交了农转非招工审批表(复印件),其上载明:“姓名牛凤山,……现任工种供销科长,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本人简历……1982—1987电工器材工作,1987—今塑料门窗厂,用工单位意见:同意,北京南郊农场劳动工资科印章,1994年12月……。”五环顺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牛凤山入职的是塑料门窗厂。牛凤山为证明其2005年以后继续与润滑油公司、顺通物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一中民终字第11738号民事调解书;2.(2012)一中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3.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五环顺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调解书第二项记载的是双方之间再没有劳动争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判决书并未判决牛凤山与顺通物流中心2005年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文字内容不能达到牛凤山的证明目的。牛凤山为证明塑料门窗厂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润滑油公司、顺通物流中心、五环顺通公司承担,提交了关于北京市五环高级润滑油公司申请注销的请示、申请注销的批复、注销核准通知书。五环顺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1998年塑料门窗厂已经认为牛凤山自动离职,故1999年3月将牛凤山的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随后该厂才合并到润滑油公司。五环顺通公司为证明牛凤山多次申请仲裁被驳回,牛凤山的本次诉讼已经过法院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争议,提交了京兴劳仲字[2008]第0467号裁决书、(2008)大民初字第5758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6670号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申字第01167号民事裁定书,京兴劳仲字[2011]第2183号裁决书、(2011)大民初字第11183号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935号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02702号民事裁定书。牛凤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牛凤山主张其1982年已经在五环顺通公司工作,2005年以后继续与五环顺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牛凤山提交的农转非招工审批表、(2007)一中民终字第11738号民事调解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均不能证明牛凤山为五环顺通公司提供过劳动,故法院对牛凤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牛凤山要求确认双方自1982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发2005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工资及供暖补助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牛凤山要求恢复劳动岗位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牛凤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牛凤山提交的农转非招工审批表、(2007)一中民终字第11738号民事调解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曾为五环顺通公司提供过劳动、五环顺通公司曾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牛凤山要求确认其与五环顺通公司自1982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牛凤山要求补发2005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工资及供暖补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牛凤山要求恢复劳动岗位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牛凤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凤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江涛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卜晓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陈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