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成,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系赵守成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英,女,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系任玉英之子。
上诉人赵守成因与被上诉人任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被上诉人任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守成上诉请求:1.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诉争土地归赵守成经营;2.一、二审诉讼费由任玉英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守成全家从白马石乡移民于小石口村落户,现是小石口村村民,在小石口村定居落户后,无土地耕种,1997年前,任玉英全家转入大同市非农业人口后,对原承包经营的1.7亩土地由小石口村委收回承包给赵守成经营至今,在赵守成经营期间该土地的一切税费,均由赵守成交纳,20多年任玉英从未找过要地。今年任玉英突然提起诉讼要回土地,既超过诉讼时效,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任玉英的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守成的上诉请求。任玉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赵守成的上诉请求。1.任玉英原系南河种镇小石口村民办教师,自国家实行土地承包政策初,对涉案土地一直享有承包经营权,赵守成的侵权行为延续至今。2.赵守成当年自己从山上白马石搬到小石口村居住,是为了依靠小石口村前书记于修业的个人行为,不属于政府或国家移民。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没有为其分配承包经营土地的义务,况且,假如村干部有该义务,也无权侵犯任玉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任玉英的合法权利做交易。3.任玉英转为公办教师后,户籍变为应县城镇户口,并不在大同。为维护任玉英的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守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任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守成退还属于任玉英承包经营的土地。2.诉讼费由赵守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任玉英承包了应县南河种镇小石口村1.7亩(二道河0.2亩、杨树林0.2亩、牛肋支0.4亩、牛肋支0.6亩、西彦0.3亩)土地。1997年任玉英在治病期间,原村书记于修业将任玉英承包地中的1.1亩土地许诺给赵守成,赵守成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任玉英持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使用期限为三十年。期间于修业(村干部)个人将任玉英依法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赵守成是无效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守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停止对任玉英承包的二道河0.2亩、杨树林0.2亩、牛肋支0.4亩、西彦0.3亩,共计1.1亩土地的耕种使用,并退还给任玉英。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守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赵守成的申请向应县公安机关调取任玉英及其儿子姚波的户籍及相关信息,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任玉英与应县南河种镇小石口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任玉英取得了涉案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赵守成上诉称涉案土地由小石口村委会收回承包给赵守成经营,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承包期内,任玉英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小石口村委会收回涉案承包土地,又承包给赵守成经营。赵守成所提证据仅能证实赵守成耕种过涉案土地,不能证实赵守成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赵守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守成所提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赵守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守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军明
审判员 唐耀武
审判员 李 婧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