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3民初2269号起诉人:广州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
法定代表人:赖某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宏,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1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州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明、张某生、许某兰、邵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广州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起诉人共同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149462元;2、判令被起诉人共同向起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和违约金74731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违约金按照拖欠工程款149462元的50%计算);3、判令五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外墙脚手架搭设及租赁设备合同》(合同编号:sgs001),陶某明作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名称:粤北农特产品电商物流商贸城第一期工程,工程地点: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签约地点在广州市。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被起诉人的要求开始搭设。2017年1月14日,起诉人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量汇总金额为1249462元。2016年9月5日,起诉人与陶某明、张某生、邵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2月10日支付完毕剩余的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起诉人确认收到被起诉人的款项为110万元,被起诉人仍拖欠起诉人工程款本金149462元及相应违约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讼争双方在《外墙脚手架搭设及租赁设备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但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起诉人提供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及租赁设备合同》显示涉讼建设工程地址为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不在广州市番禺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广州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淑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