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30民初285号
原告:石某玲,女,拉祜族,生于1989年10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习水县桑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法律援助。
被告:罗某傲,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4日,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龙某清,男,苗族,生于1981年4月13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顶,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栋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5958069T。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连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420B。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鑫,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某玲诉被告罗某傲、龙某清、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广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相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罗某傲,被告龙某清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顶,被告六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鲲,被告中建四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郁、刘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民工工资2688.0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至支付完毕拖欠工资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习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根据遵义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要求,将“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ZY2标段工程承包给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下属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习水县二郎镇辖区内通村公路分包给贵州六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约定谭苍海为六广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但该工程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龙某清,签订合同后,六广公司在二郎镇高速下道口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工程建设中实际控制人又将二郎镇沙坝村正坝至沙坝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罗某傲施工。原告在罗某傲分包施工的路段做工,但做完工后,却未得到自己的工资。事后原告多次追问上述四被告,但几被告之间均相互推诿责任,均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到政府以及劳动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解决,被告龙某清在2018年1月31日与原告核对工资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但剩余的工资2688.00元上述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综上所述,由于该工程多次分包,且上述几被告相互推委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得到自己辛苦换来的劳动报酬;原告作为农民工,在多次追问劳动报酬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唯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某清答辩称:1、涉案被答辩人起诉案件,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及最高院解释,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法院无管辖权;2、被答辩人起诉案件涉案项目,答辩人和六广公司已经分段给罗某傲等人具体施工,被答辩人系为承包人提供劳务,应由承包人支付其相应的报酬;3、为解决涉案项目民工工资,习水县人社局已经于2016年年初要求各承包人上报民工工资,答辩人和六广公司已经三次打款共计250万元给劳动部门,现账户上还有部分款项未领取,因而项目所涉民工工资应向劳动部门申报领取,涉案原告在劳动部门领取的数额不清楚;4、项目所涉承包人的工程款项,答辩人和六广公司已经基本结算完毕,若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将加重答辩人重复支付工程款项和民工工资。综上,鉴于本案各被答辩人追索劳动报酬不应当由法院直接立案受理,裁判将加重答辩人重复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突破合同相对性和我国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所请。
被告罗某傲答辩称:我是在做劳务,做的产值是866270.40元,已经支付了部分,欠付我371173.00元,所有差欠各个班组的工资,都是经过被告龙某清本人签字确认的,且都是我下了委托书,他们就在政府那边领取了60%的费用,支付这笔费用的时候我不清楚,我出具委托书后,由于被告龙某清已经认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当找被告龙某清,具体支付金额通过我这边对账,就知道还差钱多少。班组领取的费用,不是从我这里领取的,具体差欠金额我不清楚。遵义那边有个班组是有8万多没有支付的。
被告六广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和我们结算金额差额较多,我们这边是部分工资由被告龙某清支付,部分由劳动部门支付,所有付款加起来才是应当支付的金额,不能忽略已经支付的,否则会造成重复支付,其余意见同被告龙某清意见。
被告中建四局答辩称:1、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予以仲裁,然后诉讼;2、中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六广公司,六广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是六广公司及其施工班主支付,与中建四局无关,欠付原告工资的主体应当是六广公司,与中建四局无关;3、中建四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具体民工等人员系六广公司管理,中建四局已经将工程款支付,根据财务初步核算,已经超额支付六广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左右,原告要求中建四局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工人工资表;工资发放表;组织机构图;二郎战区指挥部一号文件会议纪要;合同文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龙某清向本院提交:被告和罗某傲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打款凭证复印件;领款收据复印件;打款单据。被告中建四局向本院提交:中建四局与六广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习水县公安局马临派出所调取了龙某清涉嫌拖欠民工工资一案的卷宗,到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习水县2017年清理排查民工工资统计表”等证据材料。并通知了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某清提供的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被告中建四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已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六广公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龙某清于2016年3月左右聘请张开文(又名张凯文)、谭苍海、黎永洪等人组建“习水通村硬化路项目部二郎工区”后,项目部管理人员又联系本地民工或各自熟识的人员为施工班组长,由班组长又雇请民工到工地做工,项目部与班组长按完成工程的方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给班组长,班组长领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工人,班组长也与工人一起实际参与劳动。从2016年3月起各班组长分别带领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做工,2016年3月25日“二郎工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张开文与被告罗某傲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正坝至沙坝承包给罗某傲修建,罗某傲承包后分包给汪大远、叶国辉等班组。原告系叶国辉班组民工,受叶国辉之请到二××路段做工,经班组长叶国辉与原告核对,原告有2688.00元劳动报酬未收到。中建四局与六广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遵义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ZY2标段二郎乡农村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9条约定”9、保证金。1、本工程保证金总额为柒拾柒万(¥:770000元),该保证金包含签约保证金、农民工资发放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其保证金比例分别为5%、45%和50%。本工程只有在乙方交纳保证金后,甲方项目才移交施工场地,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进场。2、乙方不按规定时间足额发放或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甲方可从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列支应付工资金,如保证金部分不足以支付所拖欠工资的,可在剩余其他保证金中列支或在应付劳务款中列支。”2016年8月22日,六广公司(甲方)与龙某清(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
三、财务管理:1、甲方按甲方同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价的0.8%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劳务合同纠纷,但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此予以更正。罗某傲差欠了包括原告在内班组民工的劳务报酬,因此其应该承担支付责任。龙某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某傲,其应同罗某傲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龙某清及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出庭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看,龙某清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龙某清先联系好涉案项目,再借用六广公司的资质进行经营,应认定其与六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六广公司、龙某清应连带承担所差欠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原告等人的工资结算发生在中建四局已将涉案项目包给有资质的六广公司之后,中建四局可不承担责任。被告龙某清、罗某傲、六广公司关于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六广公司、龙某清、罗某傲应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688.00元。被告无法定理由不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傲、龙某清、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支付原告石某玲2688.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标准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某傲、龙某清、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相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