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12508号
原告: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
法定代表人:孙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王嘉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石佛村李家堡****楼**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娟(东港市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八分监区服刑。 原告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中联公司”)与被告东港市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被告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王嘉鑫,被告鑫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及被告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迪公司依法给付车辆购车款370500元及利息(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第二天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刘娟对被告鑫迪公司上述应支付的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鑫迪公司与原告签订《定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迪公司在原告处订购6辆8×4平头载货汽车,并约定了每辆汽车单价、合同总价、定金条款及交付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鑫迪公司并未支付购车款。且被告刘娟及被告鑫迪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提走并将车辆卖给佟吉顺,且佟吉顺并未支付购车款,导致被告鑫迪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未支付购车款。被告迟延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迪公司及被告刘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把车卖出去原告是知情的,只是不知道具体客户是谁,我把车卖给佟吉顺后,佟吉顺也没给我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盛中联公司与被告鑫迪公司签订《定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迪公司供货为8×4平头载货汽车底盘,型号为CA1310P66K24L7T4E4,数量为6,单价为370500元,总价为2223000元,预付款为100000元;交车手续为需方完成验车,交完全部购车款后,7个工作内日一并交给需方该车的国家车辆相关之文件,供方所提供的资料丢失或失真不能上户,供方不负任何责任;交车日期为定金到帐后30工作日,遇因运输、生产等特殊原因,供方延迟交付车辆,需方应表示谅解并不提异议;需方应按交车日期交齐全额车款并提走车辆,需方在超过提车日期七日不及时提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鑫迪公司交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并将车辆提走(本案涉及车辆一台)。 被告鑫迪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刘娟系该公司法人,因诈骗罪入狱,尚在服刑。 另查明,2018年我院受理了盛中联公司诉被告鑫迪公司、刘娟、武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判决,由于当事人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辽01民终12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将鑫迪公司交付原告的预付款10万元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盛中联公司与被告鑫迪公司自愿签订《定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对被告鑫迪公司拖欠原告购车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迪公司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定车协议》约定交车日期交清全款,涉诉车辆于2016年9月6日提走,则利息应从2016年9月7日计算,以37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鑫迪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娟应对被告鑫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7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7日开始,以37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东港市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50元,由被告东港市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人民陪审员胡玉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艺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