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2301民初9882号
原告:申国敏,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兴义市昶兴赛马农家乐,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经营者:胡立勇,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申国敏与被告兴义市昶兴赛马农家乐(以下简称“昶兴农家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国敏于2019年1月25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昶兴农家乐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国敏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昶兴农家乐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国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申国敏负担。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席绍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