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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3刑初11号

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3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33岁,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6日减刑释放。2018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岐山县凤鸣镇古街中段“某秀阁”服装店门前,盗走被害人付某某停放的橙色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90元。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让哲的证言、岐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邓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净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