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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739号

史爱玲、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爱玲;林琳;韩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爱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裴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韩宗峰,男。

上诉人史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林琳、原审被告韩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爱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林琳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为了吃高息,从2012年7月份开始在史爱玲的表姐全会新处放款,本金总计81.575万元,加上全会新向林琳返还的利息共计85万元。庭审中,全会新提交了证人证言和全会新的银行交易记录,全会新的银行交易记录有多笔收到款和被上诉人林琳的取款金额相吻合,分别是:1.2012年7月2日林琳取款记录总计12万元,当日全会新账户转入12万元;2.2012年9月28日林琳取款记录总计17.4万元,当日全会新账户转入18万元;3.2012年11月22日林琳取款记录总计9万元,当日全会新账户转入10万元;4.2012年2月27日林琳取款记录总计6万元,当日全会新账户转入6.025万元。同时,全会新银行交易记录(卡号62×××88)与林琳收到利息银行记录相一致,分别是:1.2013年5月27日,全会新向林琳女儿李博文转账3万元支付利息;2.2013年9月27日,全会新向林琳女儿李博文转账1万元支付利息;3.2013年10月8日全会新向林琳女儿李博文转账6000元支付利息。故真正的借款人是全会新。全会新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同时林琳还有全会新向其出具的借条和向全会新银行卡存款的凭证、全会新向其支付利息的凭证。(二)林琳的主张不符合正常借贷应当具备的条件。1.林琳主张上诉人是自愿向其出具借条,但对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表示不清楚,不符合正常的借贷逻辑。2.林琳主张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但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表示不清楚,且提供的证据中多笔取款记录不是本人银行交易记录,同时林琳通过从银行取出现金的方式,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不符合正常的逻辑。上诉人对林琳向其交付借款予以否认,林琳应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3.借条上有明显的涂改,林琳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对借条出具时间、地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林琳主张的借款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4.林琳对上诉人借款的用途表示不清楚,对于大额借款,上诉人是没有工作的家庭妇女,被上诉人却不问借款用途,不担心上诉人的偿还能力,不符合正常的借贷逻辑。同时,在上诉人没有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偿还能力不管不问,持续不断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5.林琳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无效”,更加证明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借款,否则不可能让上诉人在收据上写上“无效”字样。(三)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出于自己确实没有收到借款的自信及惧怕丈夫的情况下,才会在被上诉人的三次逼迫下在借条上签字。因借贷关系不存在,上诉人出于“没有借钱即使打了借条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考虑和被上诉人的胁迫出具借条,是合情合理的,故本案的重点应当是被上诉人到底有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如果出具了借条就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是和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四)一审法院关于全会新的证人证言的认定属于曲解,认定事实错误。全会新在证言中明确说明,全会新才是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其之所以让上诉人出具借条是担心被上诉人出现生命危险所作出的无奈选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全会新让史爱玲为林琳补写的借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以死相逼的情况下,即使是按全会新的意思出具借条,也是一种代理行为,且该行为得到全会新的书面确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全会新承担。(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及双方对利息口头约定的认可,属事实认定错误。真正的借款人是全会新,因为上诉人是全会新的表妹,故前期是全会新将利息打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转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转交而非支付,且后期利息是由全会新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故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同时,一审开庭中,上诉人明确表明全会新和林琳约定的月息是2%,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自己和被上诉人约定月息2%,一审法院把全会新和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行为,而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林琳的胁迫下、在全会新的授权下、代理全会新写的借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对借款的交付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且对借款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和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法律后果。林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史爱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观点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借款主体正确,借款人就是上诉人史爱玲,而不是全会新(史爱玲表姐)。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被上诉人取款四次及同日全会新账户转款情况,其所说款项没有一笔是被上诉人汇给全会新的。上诉人借款后又出借给谁是上诉人的事,被上诉人把钱亲手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出具有借款凭证,被上诉人只需找上诉人要钱就可以了。自2012年起,上诉人陆续借被上诉人85万元,每次借款都给被上诉人写有借条或收条,后来上诉人将原来写的多笔收条和借条收回[已注明无效(作废)],给被上诉人写了总价款85万元的借条一张(即2013年8月20日借条)。一审中上诉人出具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与全会新之间经济往来密切,有多次大笔汇款交易,远远超过本案85万元诉讼标的,说明其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从来不认识全会新,也没有把钱借给全会新,只是在讨债过程中,才听上诉人说的全会新,才知道全会新是上诉人的表姐。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向被上诉人女儿李博文转账问题,其中2013年5月27日3万元的转账不存在,没有原件、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没有这一笔款项。2013年9月27日1万元、2013年10月8日6000元被上诉人已计算在《史爱玲借林琳款利息支付情况》表内,但这并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全会新,而只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时、向亲属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上诉人用全会新账户给被上诉人女儿李博文转账支付过利息的事实,并不必然推断出是全会新借被上诉人的钱,借条是上诉人所写,不是全会新所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2年开始至2013年5月27日前的利息,是上诉人在洛阳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13年5月27日到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合计159800元,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利息转账后,上诉人会打电话或发短信提示被上诉人或其女儿李博文。一审法庭上,上诉人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女儿到庭作证也认可听上诉人讲利息2分。3.上诉人与全会新有亲属关系,全会新书面证言及上诉人女儿的证言均与事实不符。4.史爱玲称“之所以被林琳胁迫在借条上签字,也是因为担心丈夫韩宗峰知道邻居林琳在全会新处放款后与其离婚,故被告韩宗峰对史爱玲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林琳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是不知道的”,那么韩宗峰是如何“知道”并在庭审中称“借贷不真实”、“胁迫”、“没有提供借款”?显然是夫妻套通之后的假话。(二)上诉人多次提出“不符合正常的借贷逻辑”,其观点不正确。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所说的“正常的借贷逻辑”是什么,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借贷合情合理合法,非常符合正常借贷应当具备的条件。1.借条上的85万元是多次借款的累积金额。每次借款交付时,上诉人都写有借条或收条,上面写有时间,后来被上诉人收走。85万元借条出具时间,借条显示是2013年8月20日,并且2015年8月15日、2017年2月1日,上诉人分别两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三次签名,三次时间和地点,有时在被上诉人家,有时在上诉人家,从借款到诉讼已经六年了,被上诉人记不清楚很正常,符合记忆的自然规律,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符合正常的借贷逻辑”。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多次取款记录不是本人银行交易记录”,并不是上诉人不还钱的理由,这只是被上诉人筹措资金的途径,与借款人无关,上诉人在借款时并没有问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是从哪里来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取款的方式从银行取出现金,而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不符合正常逻辑”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的钱存在银行,只能通过银行取款方式取出现金,上诉人就在洛阳,不需要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法律并没有规定现金支付违法,上诉人收钱时并未提出不是转账不收。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不能对借条涂改作出合理解释的观点不正确。借条的时间有涂改,是上诉人自己写错自己改的,不管时间是2013年还是2014年,均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2015年8月15日、2017年2月1日上诉人又两次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借款用途表示不清楚不符合正常借贷逻辑、生活逻辑的观点错误。关于借款用途,上诉人曾说过她投资做生意,后来被上诉人向她催款时,她才说把钱投资到她表姐全会新处。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又借给谁,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出借人不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也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本金未收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偿还能力不管不问、还持续不断地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不符合正常的逻辑。这个不难理解,双方是邻居,出于信任。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无效收据更加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借款,论点荒谬。正是因为写了新借条,老收据、老借条才写上“无效”的。(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借条”,这完全是上诉人在颠倒黑白、歪曲事实。韩宗峰是上诉人丈夫,其陈述虚假。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辩解是因为“没有借钱即使打了借条也不承担责任”的自信和因为“惧怕丈夫”才在借条上签名,这才是“不符合正常的借贷逻辑、生活逻辑”呢。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的三次逼迫下在借条上签字”,这完全是胡说。被上诉人从没有逼迫过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被逼迫的证据,其称三次受逼迫,却没有一次报警,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逼迫所写借条”,上诉人拿“逼迫”为借口,其目的是推卸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的重点应当是被上诉人到底有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并称如果只有借条就应承担还款义务违背立法精神,借了钱、写了借条、偿还了部分履行,多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如果这样还不用还钱的话,那不成了强盗逻辑了吗。(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曲解证言,说法不对。1.上诉人称她是全会新的代理人不是事实。以前从未听她这么说过。2.证人韩某是上诉人的女儿,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是未成年人,其作证的内容与其年龄、心智不符,与事实严重不符,不真实,证言自相矛盾。(1)证人当庭作证时说,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改借条,书面证言却说,被上诉人找上诉人打借条、改借条。(2)证人当庭作证时说,她在自己的房间里听到改借条的谈话,书面证言却把打借条、改借条的过程描述的活灵活现,如亲眼所见。(3)关于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在借条上加写日期一事,证人当庭作证时说,是2015年还是2016年暑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在书面证言上却非常准确地写“2015年8月15日”,自相矛盾,也很反常。(4)证人当庭作证时说,被上诉人让证人的妈妈在借条上加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但是借条上根本没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5)证人当庭作证时说,她在自己房间里,没有看到借条,对借款内容不清楚,但书面证言上却非常准确地把借条内容、几次签名过程、时间等写得一清二楚。上诉人女儿的证言明显不属实,超出了一个未成年孩子的特点,她说改借条发生在2014年,当时她才12岁左右,对成人之间这么复杂的经济纠纷有如此高的关注度,判断、记忆、描述得这么清楚准确,太不合常理。(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借被上诉人85万元,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应该的、自愿的,没有受到任何胁迫,被上诉人一介弱女子也不可能胁迫她。上诉人没有任何报警、起诉及受胁迫的证据,其拿逼迫为借口是为了推卸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借条、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85万元事实存在,上诉人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出资85万元,只是辩称不是她借的;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账,上诉人认可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并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女儿也作证认可听上诉人讲利息每月2分;已付利息的事实可以印证85万元本金已交付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不可能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有取款记录,有资金来源和出借能力。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有自己、妈妈、妹妹的银行存款(提供给法庭的仅是部分取款凭证约69.1万元,因借款实际太长,有些取款记录无法搜集),加上亲朋给的现金,被上诉人出租房屋的租金及利息收益等,凑到一起,现金交给上诉人,共计85万元。借款人是史爱玲,不是全会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全会新,不认识全会新,全会新与被上诉人无关。借款是上诉人所收,借条是上诉人所写,快到诉讼时效时签名、签日期也是上诉人所签,支付利息也是上诉人。

四、85万元来源于被上诉人全家及亲朋的钱,上诉人借款不还,被上诉人亲朋时常讨债,上诉人母亲气成急性脑梗,现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也气得××在身。上诉人借款不还,给被上诉人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宗峰未提交答辩意见。林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法律文书送达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爱玲与被告韩宗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爱玲给原告林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林琳现金共计捌拾伍万元整(85万),并由被告史爱玲于2014年9月(被告史爱玲将日期由2014年9月更改为2013年8月20日)、2015年8月15日、2017年2月1日三次签名确认。被告史爱玲、韩宗峰对原告林琳出借款项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其不是借款人,该85万元的借款人是全会兴。被告史爱玲提交了一份全会兴的《证人证言》,载明:全会兴开办的公司向原告林琳借款,月利率2%,已支付了2014年8月前的利息;经全会兴同意,史爱玲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林琳补写了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借款前期的利息由被告史爱玲交付给原告林琳,借款后期的利息由全会兴支付到原告林琳的女儿李文博的账户上。原、被告均认可,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林琳已收到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爱玲给原告林琳出具了借条,并向原告林琳支付了利息,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史爱玲、韩宗峰辩称被告史爱玲在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史爱玲、韩宗峰辩称被告史爱玲不是借款人,与被告史爱玲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债务及支付利息的行为相矛盾,且全会兴及其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债务人之一,不影响被告史爱玲的责任,因此,对被告史爱玲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林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借的款项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故对其要求被告韩宗峰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对原告林琳要求被告史爱玲返还借款8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史爱玲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林琳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琳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史爱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琳返还借款85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林琳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爱玲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此外,二审中,史爱玲提交两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林琳在2013年2月27日向全会新账户转款6.025万元,并以林琳每次取款后将所取款项存进他人账户、没有向史爱玲交付为由,申请法院调取林琳2011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上海市场分理处、景华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记录。

本院认为,史爱玲称其向林琳出具的借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是借、贷双方设立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史爱玲向林琳出具借条并两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结合史爱玲提交的全会新书面证言,可以证明林琳已实际给付借款、史爱玲与林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款项的给付方式及去向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对于史爱玲要求调取林琳存款记录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史爱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史爱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史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