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02民初168号 原告冯国莲,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 被告吴华刚,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金溪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81412。 负责人吴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永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国莲诉被告吴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莲、被告吴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永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冯国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4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被告吴华刚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玉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牛角湾”路段时,撞到吴荣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冯国莲),造成原告冯国莲及吴荣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华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国莲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为8301.15元。赣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冯国莲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为24946元。 被告吴华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301.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要求依法核减。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冯国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冯国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冯国莲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及其个人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吴华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吴华刚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的保单,证明:被告吴华刚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冯国莲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抚州第六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73.1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 5、江西省中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工资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的月收入为4392.42元。 被告吴华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冯国莲提交的上述证据中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据,否则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4392元。 被告吴华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冯国莲的住院费发票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华刚支付了医疗费用为5301.15元。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冯国莲及被告吴华刚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5日22时19分,被告吴华刚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玉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牛角湾”路段时,将左前方由吴荣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冯国莲)挂倒,造成吴荣兰、冯国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华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国莲被送往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费了医疗费8301.15元。原告冯国莲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7、8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华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30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 另查,原告冯国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江西省中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为4200元。庭审中,被告吴华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吴华刚同意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1200元。 赣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金额为10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华刚驾驶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赣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华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冯国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
一、原告冯国莲因治疗在医院花费医疗费为8301.15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380元(30元/天×46天);
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1380元(30元/天×46天);
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6652元(52783元/年÷365天×46天);
五、误工费,因原告冯国莲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西省中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约为4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计算80日为宜,故该费用为11200元(4200元/月÷30天×80天);
六、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该费用酌定为460元;上述一至六项费用共计29373.1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赣F×××××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29373.15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1200元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尚应支付25173.15元。 二、被告吴华刚赔偿原告冯国莲被扣减的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1200元。 三、原告冯国莲返还被告吴华刚垫付的各项费用5301.15元。 四、驳回原告冯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国莲25173.15元;原告冯国莲返还被告吴华刚4101.15元。 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吴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 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亚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