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军,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庆军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农用三轮车载74公斤液化石油气从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李台子村出发,沿七里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兴重工公司北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气体检出丙烷、丁烷等液化石油气成分。根据《危险品化学名录》载明,液化石油气属于危险化学品。案发后,被告人李庆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庆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随案移送的二个液化气罐及罐内液化石油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