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502刑初737号

杨某甲、朱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乙;刘某丙;赵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02刑初7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2018年4月3日、10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乙,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2018年4月3日、10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丙,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2018年4月3日、10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丁,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2018年4月3日、10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8)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刘某丙、赵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刘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刘某丙、赵某丁及被害人张某1在东昌府区沙镇镇沙南西村伐树,期间操作不当,致树干倒地砸中张某1,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案件发生后,四被告人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另查明,2018年4月2日,四被告人同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0.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四被告人同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2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尸)字(2018)1101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刘某丙、赵某丁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刘某丙、赵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