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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81民初3240号

邱世望与郭文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世望;郭文敏;袁宁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81民初3240号 原告邱世望,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文敏,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宁彪,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世望与被告郭文敏、袁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菊华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兼代理

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原告邱世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敏、袁宁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世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文敏以做生意为由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袁宁彪做担保,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郭文敏借款后,仅偿还1个月利息,尔后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郭文敏、袁宁彪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文敏出具的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郭文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袁宁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邱世望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中有郭文敏、袁宁彪的签名,字迹清楚,对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2月6日,被告郭文敏向原告邱世望借款20000元,郭文敏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袁宁彪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袁宁彪签字的下方注明“直到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郭文敏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文敏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未偿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金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3月6至2019年1月6日的利息为4000元(20000元×2%×10个月)。被告袁宁彪为郭文敏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袁宁彪对郭文敏的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世望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本息共计24000元; 二、被告袁宁彪对被告郭文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世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文敏承担180,原告邱世望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菊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娟 代理

书记员 唐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