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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刑初104号

王杰、王占珍、杨胜红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杰;王占珍;杨胜红;罗康荣;罗向英;王占勇;王占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定 书 (2019)浙060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王占勇,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杨胜红,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罗康荣,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王占珍,女,1987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王占花,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罗向英,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文盲,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占勇、杨胜红、罗康荣、王占珍、王占花、罗向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收到起诉书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发现被告人王杰等无法联系到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杰等不在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退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随案移送的案卷四宗退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