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7352号
原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52576044H。
负责人:骆仲煜
委托代理人:陈增锋,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紫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富民广场****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646327。
法定代表人:周必祥
委托代理人:郑慧,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顺,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紫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增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深圳市白花社区紫荆苑花园土方平整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1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100%。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造价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造价4657062.64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内部整顿原因暂时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757062.64元,但未实际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757062.64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1028944.71元,本息合计478600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应当减免。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延期付款通知书》。本案工程竣工,原告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具有过错,不应将所有的过错归于被告,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应当减免。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至迟在2013年11月1日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侵害,但原告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损失不断扩大,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二、本案工程价款利息应从2018年11月7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页第17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1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100%”之约定,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为《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出具日为2018年10月28日,即本案的价款利息应从2018年11月7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深圳市白花社区紫荆苑花园土方平整及挡土墙工程;工程内容为毛石挡土墙、土方平整、外运及回填土方夯实等;2、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总包干;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工程总造价为360万。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通知书》,载明:贵司承建的深圳市白花社区紫荆苑花园土方平整及挡土墙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向我司提交结算书,我司确认结算价为4657062.64元。因我司内部整顿原因,暂时无法按合同履行支付项目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待我司另行通知。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深圳市白花社区紫荆苑花园土方平整及挡土墙工程经发包人及承包人结算,工程结算价为4657062.64元。发包方累计支付工程款90万元,截至本确认书签订前,尚结欠工程款本金3757062.64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757062.64元未付,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11月7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付款通知书、工程结算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757062.6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57062.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3757062.6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紫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57062.64元及利息(利息以3757062.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88元,由原告负担9693.5元,由被告负担35394.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安秀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帅
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